(2017)鲁131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尤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14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被告:尤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被告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女儿尤某2由我抚养。2、被告尤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尤某2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尤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尤某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尤某2。2017年7月17日,我们在邹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尤某2由被告尤某抚养,后被告尤某从部队退役,再婚并又生育了两个孩子,抚养三个孩子很困难。2016年下半年,尤某2患有分泌性中耳炎,治疗起来很麻烦,我现在单身且有工资收入,照顾女儿方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某辩称,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我在机关单位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抚养孩子没有实际困难。女儿尤某2虽然患有分泌性中耳炎,但我积极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及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治疗,病情已逐步好转。我现在已重新组建家庭,在家人的努力下,为孩子提供了良好的氛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尤某2。2017年7月17日,双方在邹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尤某2由被告尤某抚养,原告李某不支付任何费用。后被告尤某再婚并生育两个子女,2016年12月,尤某2被诊断出患有分泌性中耳炎,被告尤某带尤某2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及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女孩尤某2由被告尤某抚养,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尤某已抚养孩子近五年,产生了感情基础,且对尤某2的病情尽心进行治疗,进到了监护义务。原告李某主张尤某2由其抚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尤某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