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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金城、林国芳等与向长松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城,林国芳,林齐兴,向长松,向长林,邓国英,福泉市晶合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255号原告林金城,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林国芳,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告林齐兴,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毛武松,福泉市城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长松,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长林,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邓国英,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福泉市晶合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29681-5。住所地:福泉市高坪镇英坪村。法定代表人向长林,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城、林国芳、林齐兴与被告向长松、向长林、福泉市晶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合公司”)、邓国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向长松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被告向长林、晶合矿业、邓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城、林国芳、林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942548元;3、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合伙资金及缴纳的税款7050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底,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合伙开采位于福泉市嘎拉坡烂袍田(地名)的磷矿石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嘎拉坡烂袍田磷矿山作价120万元,三原告出资60万元购买50%的股份,并以被告晶合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近10万元税款,另约定利润、亏损均按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又出资90万元清理矿山和支付占地费用。后三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双方合伙经营的矿点未经采矿权人的发包或授权,被告对事实刻意隐瞒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应依法予以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邓国英收取三原告的投资款,且与被告向长林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向长松辩称:三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但双方自合伙以来从未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长林辩称:认可三原告与被告向长松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因自合伙以来双方从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不应解除合伙,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被告邓国英、晶合矿业共同辩称:三原告与向长松签订的合伙协议与被告邓国英、晶合矿业无关,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邓国英、晶合矿业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林金城、林国芳、林齐兴与被告向长松、向长林签订合伙协议,由三原告出资60万购买二被告承包经营开采的嘎拉坡烂袍田磷矿山50%的股份与被告合伙开采,协议对合伙利益分配、债务承担、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另约定合伙终止事项:终止条件:1、工程全面竣工;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否则不得终止;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人共同参与清算……。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60万元合伙资金,并与二被告共同进场对矿山进行开采至2013年5月停工,期间三原告支付相应生产费用,共开采出磷矿约1万吨。截止三原告起诉之日,三原告与被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报销凭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向长松签订合伙协议,之后经被告向长林追认,并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三原告与被告向长松、向长林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工程全面完工;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否则不得终止。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合伙人共同参与清算”。三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向长松、向长林均表示因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不同意解除,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双方的合伙关系不得终止,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诉请返还合伙资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鉴于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合伙财产已进行清算,三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在双方合伙财产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城、林国芳、林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由原告林金城、林国芳、林齐兴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