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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燕萍与肖钦文、叶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萍,肖钦文,叶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305号原告:杨燕萍,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钦文,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宁宁,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文(系被告叶宁宁的丈夫),系本案被告,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号***室。原告杨燕萍诉被告肖钦文、叶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被告肖钦文、被告叶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萍诉称,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肖钦文40万元。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归还了5万元。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让案外人陈瑾将100万元转给二被告指定的睢宁八里钢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下面书写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等内容。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将二人名下的江苏省无锡市XX区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在2012年6月11日书写的内容下面又添写了“因经济困难,暂还不起,承诺在两年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2、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诉请履行,则原告要求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将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城19-8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所得价款清偿本金,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被告肖钦文、叶宁宁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肖钦文40万元。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归还了5万元,并在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下面记载了还款现金5万元整。2012年6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让案外人陈瑾将100万元转入了二被告指定的睢宁八里钢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的借条下面书写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等内容。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将二人名下的江苏省无锡市XX区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在2012年6月11日书写的内容下面又添写了“因经济困难,暂还不起,承诺在两年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无锡市房产登记簿、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0万元,原告已将14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承诺两年之内归还,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仅归还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而被告归还借款13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能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钦文、叶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燕萍借款135万元;二、如被告肖钦文、叶宁宁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原告杨燕萍可以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要求将江苏省无锡市XX区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清偿本金,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肖钦文、叶宁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钦文、叶宁宁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被告肖钦文、叶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