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宏霄与王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霄,王存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996号原告:郭宏霄,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王存乾,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郭宏霄与被告王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宏霄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霄、被告王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5月9日,被告王存乾因饲养羊只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宏霄立据借款20000元,被告王存乾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3月26日,在其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其归还13000元本金及之前借款利息,下剩本金7000元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存乾至今未归。被告王存乾辩称,其借原告2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26日其给原告归还了13000元本金及之前全部利息。现下剩7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借条是其给原告出具的。现同意给原告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农历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存乾立据向原告郭宏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郭宏霄多次向被告王存乾催要,被告王存乾向原告郭宏霄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之前全部利息。下剩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郭宏霄向被告王存乾催要未果,原告郭宏霄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存乾立据向原告郭宏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郭宏霄有权要求被告王存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之前全部利息,现下剩本金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立据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存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郭宏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336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本金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共计1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存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