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庆研与沈明德、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研,沈明德,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43号原告:顾庆研,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德,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许荣,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顾庆研与被告沈明德、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沈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庆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明德、许荣立即连带偿还所欠我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沈明德、许荣是夫妻关系,我与沈明德、许荣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6月开始,沈明德、许荣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用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沈明德、许荣共向我借款6万元,当天由沈明德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因有事需要用钱多次找沈明德、许荣催要借款,但沈明德、许荣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沈明德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零散的付过顾庆研5万多元了。许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明德向顾庆研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沈明德出具给顾庆研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顾庆研要求沈明德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明德辩称其已零散的付给顾庆研5万多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沈明德在庭审中陈述打过借条后没有还过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顾庆研与沈明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顾庆研要求沈明德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是沈明德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债务发生在沈明德与许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证据证明顾庆研与沈明德明确约定为沈明德个人债务和沈明德与顾庆研串通,虚构债务及沈明德是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许荣应当对沈明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顾庆研要求许荣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德、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庆研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沈明德、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