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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建材经营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某某。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22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未履行合同按照已履行合同规则确定管辖法院,规则适用不当。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原审被告某某经营部(债权转让人)实际履行合同(交付钢材)的履行地是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尚未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据此管辖法院是原审被告某某经营部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也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6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某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上诉人某某公司享有的钢材款1742344.2元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并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向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邮递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彭某某取得债权人地位。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管辖虽有约定却约定不明确,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彭某某诉请判令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其钢材货款1742344.2元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彭某某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三樟乡富家村七组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贺清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