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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迟朝峰与姜登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朝峰,姜登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2349号原告:迟朝峰,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姜登刚,男,55岁,汉族,个体,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朝峰与被告姜登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朝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费22元,合计2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瑞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