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262号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十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379523。法定代表人:许德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6350元,本息合计8063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被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全部价款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铅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铅矿原矿石900元/吨、合计价款90000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缅甸××市郊××矿区内铅矿原矿石及已有的机械设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为定金,后因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原告交付的定金转为合同价款);并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合同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且收取被告交付的300000元合同价款购,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铅矿原矿石及已有的机械设备、附属设施,全面履行了其作为卖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许波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许波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磋商标的物买卖细节、签订《买卖合同》、盘点标的物情况并向被告交付标的物。2014年8月5日,被告与许波签订《缅甸Taunggyi铅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900000元,被告先支付300000元,剩余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指定账户,若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费用,被告同意对逾期未付的款项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60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书信承诺在2015年底与2016年6月之前分两次将6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许波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以书信承诺偿还原告600000元的形式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且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被告岳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昊 阳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李玉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