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宏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林,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宏林在家早餐时饮用了约一两白酒,8时许,被告人张宏林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蒙德王”牌MD110-22型二轮摩托车沿街杨线公路从松滋市街河市镇出发前往刘家场镇,途径街杨线公路12km处路段时被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洈水中队交通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宏林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遂带其至洈水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采样送检。2016年10月31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宏林静脉血液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张宏林属于醉酒驾车。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宏林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宏林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张宏林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现场方位图、现场细目图、现场照片;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扣押清单;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松滋市街河市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松滋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9.被告人张宏林的供述与辩解;10.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宏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悦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