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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968号原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西北麻村南。法定代表人:周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和美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1909.57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10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丁醇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竣工,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5份,工程款总额为3810909.96元,被告已支付196900元,尚欠1841909.5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2014年9月24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主管异议后,原告补充提供的双方于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中“向法院起诉的部分”系手写体未经被告方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未手动添加“向法院起诉的部分”的内容,该条款不具备变更合同解决争议方式的效力。综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