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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花锦与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锦,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锦,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云,系花锦之母,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阳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彭远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宝,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二桥西路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23782867046w。主要负责人:熊文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花锦、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花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云、李建华、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胜、牛佳宝、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炎、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123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质证专家出庭费44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后续手术费另案处理。事实与理由:1、《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当重启鉴定程序,同济医院做出的鉴定不能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少计算4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少计算7900元,护理费少计算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专家出庭费、医药费、后段医药费计算错误。人防办辩称,尿崩症的治疗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计算。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只是以情说理,没有依法说理。花锦主张因头部受伤而导致尿崩症,那么头部好了之后,尿崩症也会好,相关的费用不应计算。人防办上诉请求:1、撤销(2013)华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合理计算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数额以外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花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是助力车,且花锦属于无证驾驶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2、花锦所患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无关。3、花锦后期治疗费用按照每月8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花锦在县中医院住院402天没有依据,基本属于挂床。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原始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后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当计算。4、前期发生的医药费中大部分是治疗尿崩症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到损失中。5、护理时间太长,且由其妹妹对其护理不合情理。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8、一审判决采信百信鉴定违反规定,法官宣布对武汉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予采信,要求上诉人三天内重新提出申请,上诉人提出申请后,因花锦的不配合,最终鉴定没有做成,也没有任何的解释。花锦辩称,否认花锦的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有关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六级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违反程序。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辩称,同意人防办的意见。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26723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已经垫付了10万元,但一审只认定了5万元。2、司法鉴定已经认定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但一审还是要计算192000元的后期医药费。3、法医鉴定已经明确花锦治疗时间为十个月,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按照十个月计算。4、花梓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5年。花锦辩称,否认花锦的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有关是错误的,后期医药费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10万元。人防办辩称,花锦的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无关,同济鉴定合法有效。花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防办、李忠赔偿花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44666.39元。2、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李忠系人防办的工作人员。2012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李忠在外办公后,驾驶人防办所有的湘F×××××小型客车回本单位途中,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镇阳光宾馆路段时,与花锦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花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花锦不负事故责任。花锦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2012年8月29日至9月7日),住院医药费12195.78元;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9月7日至10月16日),住院医药费69880.09元;2012年10月18日花锦又入住华容县中医医院211天(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住院医院费31976.05元;2013年6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5天(2013年6月4日至6月19日),住院医药费11199.48元;2013年7月1日花锦再次入住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2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医药费28382.62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0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1841.4元;花锦总计住院天数678天,扣除未实际住院的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663天;医药费为176075.42元。花锦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艳华护理,花锦系华容县××镇广厦社区××组居民,自1998年起花锦一直在华容县××镇××路从事家电维修服务。花锦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花梓瑄,2012年2月5日出生,现住华容县××镇广厦社区××组;父亲张志炎,195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华容县××镇,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巧云,195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华容县××组,农村居民。张志炎与刘巧云育有二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花锦与李忠、人防办及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协商达成以10%计算花锦的非医保用药。2014年12月5日,花锦就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伤休时间,人防办就花锦的尿崩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情伤残,共同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单位。2014年12月15日,花锦以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到不公正对待为由,单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2014年12月20日,花锦自行向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1月8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百司鉴(2015)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花锦的伤情为:需要特殊医疗依赖大约需800元/月。2015年1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花锦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2年5月11日,人防办就湘F×××××号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防办共计给付花锦医疗费及生活费129075.87元;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给付花锦医药费50000元。花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花锦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外,其它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并限于花锦的请求计算为:住院医药费176075.42元(12195.78元+69880.09元+31976.05元+11199.48元+28382.62元+600元+21841.4元)、后期医疗费192000元(800元/月×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9890元(30元/天×663天)、营养费19890元(30元/天×663天)、护理费64706.98元(35623元/年÷365天×663天×1人)、误工费73602.08元(40520元/年÷365天×663天)、残疾赔偿金157585.3元【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花梓瑄生活费27007.9元(15887元/年×17年×20%÷2人)+被扶养人张志炎生活费27007.9元(15887元/年×17年×20%÷2人)+被扶养人刘巧云生活费9913.5元(6609元/年×1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花锦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149.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花锦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的问题。花锦请求中的住院医药费176075.42元,有住院医药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花锦与李忠、人防办、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以10%的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予以确认;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花锦因尿崩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大约需药费800元/月。根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报告单,花锦原本患有腺垂体功能减退症、腺垂体功能低下、侏儒症。根据双方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意见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可以排除花锦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尿崩症。而中枢性尿崩症发病病因主要与腺垂体功能有关,花锦交通事故中受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加之医疗过程中的药物作用,应是花锦腺垂体功能低下导致尿崩症发病的一个诱因,故花锦因尿崩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大约需药费800元/月,并以20年为限进行计算,属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花锦请求中的医药费176075.42元、鉴定、评残费1400元、特殊医疗依赖192000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花锦主张的后期手术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花锦主张的特殊医疗依赖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40年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计算20年。花锦虽在受伤前一直在华容县××镇从事家电维修,但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国有各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其因伤残连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实际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年的标准计算;花锦实际住院6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人/天予以确定;花锦在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建议,结合花锦的伤情,营养费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花锦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花锦的女儿花梓瑄,2012年2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属于被扶养人,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20%,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887元/年计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花锦的父亲张志炎,1952年8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属于被扶养人,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20%,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887元/年计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花锦的母亲刘巧云,1950年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属于被扶养人,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20%,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年计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花锦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是花锦为确定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和损失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故对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花锦住院治疗、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花锦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花锦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花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717149.78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李忠系人防办工作人员,李忠驾驶人防办所有的车辆与花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外作业返回单位的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忠的民事责任由人防办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锦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而人防办所有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花锦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比例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人防办赔偿。故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花锦120000元〔(医药费赔偿项下:医药费159467.87元[176075.42元-(166075.42×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90元,特殊医疗依赖192000元,营养费19890元,合计391247.87元,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64706.98元,误工费73602.0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7894.36元,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110000元)〕。花锦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580542.23元(717149.78–核减非医保费用16607.55元–12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0000元。花锦的其它损失297149.78元(核减医药费16607.55元+280542.23元)由人防办赔偿。据此判决:一、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赔偿花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扣除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先期给付花锦的医疗费50000元);二、人防办赔偿花锦168073.91元(已扣除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先期给付花锦医疗费及生活费129075.87元);三、驳回花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2元,由人防办负担人民币11000元,花锦负担人民币5902元。本案二审期间,根据三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花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花锦的尿崩症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法大【2016】医鉴字第1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花锦伤后出现尿崩症的主要病因应为先天性垂体发育异常所致,2012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在尿崩症后果中起到诱发、加重的作用,建议参与程度为10-30%。药物治疗有效的前提下,残疾等级为X级。2、花锦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IX级。3、花锦伤后护理期考虑以150-180日;若需二次取内固定物,则二次手术所需的护理期可再考虑15日-3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上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花锦为做禁水试验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其累计住院天数为665天,花锦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禁水试验花去1992.23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收取鉴定费用5500元。上述事实有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经向花锦支付费用10万元及禁水试验费3000元,鉴定费用5500元,合计108500元。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花锦的尿崩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联系。3、花锦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认定以及责任的分担。关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20909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录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划分进行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法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文书,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当事人并未申请复核,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认可。人防办提出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花锦不负责任正确。关于焦点2、花锦的尿崩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花锦、人防办和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花锦的尿崩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根据花锦的病历资料作出了法大【2016】医鉴字第1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表述:花锦伤后出现尿崩症的主要病因应为先天性垂体发育异常所致,2012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在尿崩症后果中起到诱发、加重的作用,建议参与程度为10-30%。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花锦的尿崩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关于焦点3、花锦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及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花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花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76156.32元;禁水试验住院费1992.23元。根据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尿崩症花锦需要长期服用药物,需特殊医疗依赖,大约需要800元/月。另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花锦的尿崩症存在10%-30%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30%,故,其后期治疗费用为57600元(800元/月×12月×20年×30%)。花锦的医疗费用合计28758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60元/天×665天)。(3)营养费,结合花锦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营养费19950元。(4)交通费,花锦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到华容县××××、长沙的湘雅医院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花锦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误工费。花锦受伤前一直在华容县从事修理工作,但其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73824.1元(40520元/年÷365天×665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花锦伤后护理期考虑以150-180日;若需二次取内固定物,则二次手术所需的护理期可再考虑15日-3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花锦受伤后,累计住院665天,住院期间确需要人护理,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65天,花锦提出初期护理人数为4人,但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因花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3824.1元(40520元/年÷365天×665天)。(7)残疾赔偿金,花锦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一直在华容县从事修理工作并居住在华容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其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3.残疾赔偿金122222元(26570元/年×20年×0.23)。(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17.7元,其中花梓瑄35844.9元(18335元/年×17年×0.23÷2),张志炎35844.9元(18335元/年×17年×0.23÷2),刘巧云316**.9元(18335元/年×15年×0.23÷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花锦左下肢受伤,且引发了尿崩症,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6900元。(11)财产损失费,花锦的助力车在本次事故后已经报废,但花锦未提供其损失额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2)专家出庭费用。因花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9686.45元。李忠系人防办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李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忠的赔偿责任由人防办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花锦的损失远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的赔偿限额422000元,故首先由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花锦421000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联合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经支付108500元,还需支付312500元。剩余损失278686.45元由人防办承担,人防办已经向花锦支付129075.87元,还需支付149610.58元。综上所述,花锦、人防办、联合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花锦支付42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8500元,还需支付312500元。由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花锦支付27868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9075.87元,还需支付149610.58元。驳回花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2元,由人防办负担人民币11000元,花锦负担人民币5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2元,由花锦承担9690元,华容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575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承担3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汛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