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8227徐敏与章玉柱、刘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章玉柱,刘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227号原告:徐敏,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章玉柱,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树芹,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徐敏诉被告章玉柱、刘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被告刘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玉柱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树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章玉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刘树芹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被告章玉柱另给付两个月利息,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刘树芹辩称:被告章玉柱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属实,原告与被告章玉柱之间的借款交付及还款情况不清楚,我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借款往来,原告未就本案借款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章玉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章玉柱由被告刘树芹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章玉柱账户转账98000元。后被告给付利息款4000元,余款未付。自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刘树芹主张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查询信息、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章玉柱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徐敏与被告刘树芹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一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章玉柱归还的借款金额应为98000元。本案借款应以9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可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树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树芹辩称提供担保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刘树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敏归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章玉柱、刘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