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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8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林某1,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某诉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金坛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2。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由于被告缺乏主见,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母亲经常干涉原、被告生活,导致婆媳关系破裂,原告不想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就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小孩,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2,现就读于儒林中心小学五年级。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坛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张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