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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沈阳市包装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沈阳市包装制品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143号原告:张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号甲。法定代表人:张洪启,该厂厂长。原告张秀玲诉被告沈阳市包装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合议庭评议,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包装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7号甲第3层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以总价人民币201.6万元的价格,将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7号第3层房产转让给原告,并实际使用该房产近5年。被告对该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包装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房产转让协议书、确认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511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7号甲第3层、建筑面积50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建筑面积1412平方米,转让部分建筑面积504平方米,转让价格2016000元。房地产转让因由为安置在职职工,付款方式约定为5月31日前,乙方为甲方偿还银行借款100万元,一次解除甲方房产在银行的抵押。在6月30日以前,乙方付甲方伍拾万元证,余款在房产过户手续结束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分多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5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段世厚为上诉人,原告为被上诉人,被告为第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该院认定“……根据张秀玲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并结合包装制品厂负责人对于房屋出售经过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之时,张秀玲已经与包装制品厂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由张秀玲实际占有。华夏银行沈阳分行盛京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依据其对涉案房屋,该按执行过程中,包装制品厂为了安置集体企业职工,提出自行处理房屋,以房款清偿债务,张秀玲与包装制品厂的转让行为,正是发生在包装制品厂对企业资产变现处理过程中,张秀玲将房款中的30万元支付给执行债权人,且有包装制品厂职代会决议,企业整体变现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故张秀玲与包装制品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原因。根据上述判决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内容,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存在所有权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秀玲办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7号甲第3层房产(建筑面积504平方米,以房产部门实际测绘为准)更名过户至原告张秀玲名下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秀玲负担;二、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由被告沈阳市包装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