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克如与明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如,明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20号原告:张克如,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志鹏,男,199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如诉被告明志鹏、谢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张克如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方华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克如诉称:我在与被告明志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谢方华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39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克如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克如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明志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7时40分许,原告张克如驾驶自行车沿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北侧,突然向左侧打方向借用机动车道通行时,遇被告明志鹏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克如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张克如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4868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志鹏已支付原告张克如119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克如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志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克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3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克如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张克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谢方华名下,被告明志鹏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克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居住证、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如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明志鹏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克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8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16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32元,以上合计298619.2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克如10000元;余款178619.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和被告明志鹏承担其中的40%计71447.7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500.70元,由被告明志鹏承担医保外用药1947元)。被告明志鹏已经支付原告张克如11982元,超出部分1003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明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克如各项损失169465.70元,支付被告明志鹏10035元。二、驳回原告张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张克如承担110元,被告明志鹏承担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克如预交,原告张克如同意被告明志鹏、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