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钱红权与袁洪雨、仇会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权,袁洪雨,仇会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42号原告:钱红权,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洪雨,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仇会梅,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钱红权诉被告袁洪雨、仇会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雨、仇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洪雨、仇会梅分别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4466.14元(共计48932.2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4466.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许开考于2016年3月11日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被告袁洪雨、仇会梅与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开考在取得借款后长期外出,无法联络。至今未曾向东吴银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东吴银行数次找原告索要,截止2017年3月7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3398.4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要求其平均分担担保数额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洪雨、仇会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东吴银行出具的“代还许开考贷款证明”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贷款人)与案外人许开考、张会(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许开考、张会向东吴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原告钱红权、被告袁洪雨、仇会梅与东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对许开考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案外人许开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7日,原告钱红权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7日,东吴银行出具《代还许开考贷款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钱红权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398.42元。自原告钱红权代偿至今,原告向本案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钱红权与被告袁洪雨、仇会梅为许开考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吴银行与案外人许开考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本案原告钱红权、被告袁洪雨、仇会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钱红权、被告袁洪雨、仇会梅为案外人许开考向东吴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的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钱红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袁洪雨、仇会梅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与被告袁洪雨、仇会梅未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洪雨、仇会梅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洪雨、仇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红权支付代偿款24466.1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仇会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红权支付代偿款24466.1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袁洪雨、仇会梅各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