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丁茂、熊美丽、王瑞钰、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丁茂,熊美丽,王瑞钰,王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71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系该单位职工,住户县信合家属楼。被告石丁茂,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美丽,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瑞钰,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莹,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县农业银行职工。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丁茂、熊美丽、王瑞钰、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石丁茂、熊美丽、王瑞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石丁茂、熊美丽在我社申请借款200000元整,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我社与被告石丁茂、熊美丽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息清偿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石丁茂、熊美丽书面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我社与被告王瑞钰、王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3月26日我社向被告石丁茂、熊美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为明确事实,我社要求被告留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并对被告进行拍照明确借款及担保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25日起,石丁茂只清偿了借款本金1415.76元,剩余借款本金198584.24元一直未清偿,借款利息只清偿到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四被告之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丁茂和熊美丽共同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584.2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31545.9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2016年3月26日按月利率7.86‰计算利息,2016年3月27日至给付之日以本金198584.24元按月利率7.86‰另加收50%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瑞钰、王莹对上述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丁茂、熊美丽、王瑞钰、王莹缺席无辩解意见、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被告石丁茂、熊美丽借款申请及被告王莹、王瑞钰保证担保承诺、面签影像资料等。2、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贷后检查报告。4、被告石丁茂偿还本金1415.76元,剩余198584.24元一直未清偿。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丁茂、熊美丽2014年3月25日在我社贷款200000元,被告王莹、王瑞钰对贷款承担连带的责任的事实。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石丁茂、熊美丽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整,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息清偿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和被告王瑞钰、王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石丁茂、熊美丽借款200000元做出书面承诺。四被告均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借款及担保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石丁茂、熊美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丁茂只清偿了借款本金1415.76元,剩余借款本金198584.24元一直未清偿,借款利息只清偿到2015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石丁茂、熊美丽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莹、王瑞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丁茂、熊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8584.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按约定另加收50%罚息。二、被告王瑞钰、王莹对上述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5350元,由被告石丁茂、熊美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所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院印)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