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段保华与刘万军、曹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保华,刘万军,曹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5民初399号原告:段保华,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职工。被告:刘万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曹艳(系被告刘万军之妻),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段保华与被告刘万军、曹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段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购车款185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鄂A61Q**大众牌FV7207TFATG轿车以185000元卖给被告刘万军,被告刘万军未给付车款,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当年6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给。被告曹艳系被告刘万军妻子,购买该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段保华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二被告的住址(即潜江市章华中路29号或潜江市文化局住宅楼)及其联系电话(即1867291****、1397219****),经多次送达和联系未果。2017年4月28日,本院向原告段保华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段保华在本院限定期间内重新提交二被告的准确住址或者提供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上述限定期间届满后,原告段保华既未向本院重新提交二被告的准确住址,也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保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梅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