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黄凤仙、沈先勇与邱慧文、曾庆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凤仙,沈先勇,邱慧文,曾庆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423执异字第1号 异议申请人黄凤仙,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丰顺县汤坑镇。 异议申请人沈先勇,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现住丰顺县汤坑镇。 申请执行人邱慧文,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丰顺县汤坑镇。 被执行人曾庆坛,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丰顺县八乡山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慧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庆坛(2017)粤1423执22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黄凤仙、沈先勇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黄凤仙、沈先勇称:异议申请人黄凤仙、沈先勇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中介公司丰顺万源地产与被告曾庆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7月1日双方到丰顺县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了不动产权转让合同进行备案,之后被告曾庆坛将房屋交付黄凤仙、沈先勇使用至今。还代曾庆坛交清了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2017年7月2日入住后的相关费用也一直由异议人缴交。因不动产登记改革等原因,过了一段时间才接到交税通知,接到交税通知后遂于2016年8月12日交清了该套房产转让的所有税款。之后异议人去办理房屋不动产权更名过户时被告知,由于曾庆坛和邱慧文之间的经济纠纷,丰顺法院查封了该房产,造成该套房屋过户不了,至此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的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在房子被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权转让合同备案,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税款等,而且已经实际入住,因政策原因延误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时间。之前不知道邱慧文与被告曾庆坛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善意第三人。邱慧文申请丰顺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属于异议人的房产[丰府国用(2015)第XX号、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XXX号],已经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丰顺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已备案合同并实际支付全额款项、税款并交付使用的房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立即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沈先勇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2、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曾庆坛档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曾庆坛和沈先勇、黄凤仙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曾庆坛和沈先勇、黄凤仙不动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5、曾庆坛、沈先勇、黄凤仙申请丰顺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曾庆坛的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7、曾庆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曾庆坛声明书复印件一份;9、黄凤仙、沈先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曾庆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沈先勇、黄凤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2、曾庆坛、胡兰香离婚证复印件一份;13、沈先勇、黄凤仙宗地图复印件一份;14、中国建设银行沈先勇转账凭条、曾庆坛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15中国建设银行沈先勇代曾庆坛个人贷款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16、曾庆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7、曾庆坛新蓝天大同新城物业费收款收据、广东南方电网梅州丰顺供电局出具的发票联复印件一份;18、丰顺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二份;19、丰顺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房产完税证明单复印件一份;20、丰顺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邱慧文答辩称:被告曾庆坛向我借款是提供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段桥南侧大同新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作抵押,在该诉讼时我又申请对该房产作财产保全,本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法院作出裁定对该房产的查封。沈先勇、黄凤仙与曾庆坛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是弄虚作假。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在我申请查封前已购买了该房产,也未提供双方买卖房屋的付款凭证等。无法证明我在申请查封前的交易证据,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涉案房产尚未过户登记,仍属于被告曾庆坛个人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需经过户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曾庆坛的房产强制执行,拍卖价款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异议申请人黄凤仙、沈先勇与被执行人曾庆坛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房款。异议申请人黄凤仙、沈先勇于2016年7月1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2016年8月12日缴纳了该房产买卖交易的契税。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人曾庆坛缴纳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邱慧文诉曾庆坛(2016)粤1423民初69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财产担保,将本案争议的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段桥南侧大同新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在保全查封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段桥南侧大同新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之前,被执行人曾庆坛已将该房屋出卖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申请人提交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申请和缴纳了房产交易的所有税收,在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过程中该房屋被本院予以保全查封,造成无法完成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据此,本院认定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和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各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01lydyh01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01lydyh01的规定,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第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段桥南侧大同新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的执行。 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颂文 审 判 员 胡海奎 人民陪审员 方如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