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隋振海、孟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隋振海,孟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03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昕昉,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桥,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振海,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上桃花吐村*组****号。被告:孟庆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隋振海、孟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向被告隋振海户籍地派出所××朝阳市派出所查询,本案被告隋振海于2016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隋振海继承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被告隋振海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时,被告隋振海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年 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