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执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乐社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乐社明,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1执1550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0160。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乐社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7482976。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社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177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社明应支付申请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款858,826元,案件受理费6,148元,承担执行费11,050元,合计876,024元,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社明涉及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本院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所有涉及上述两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都暂缓执行,待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1执15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少波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