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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金民等人与唐国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张远兵,唐振,丁礼侠,许秀丽,张远忠,陈存远,唐金花,王平安,张德喜,钱立文,唐金胜,钱立强,钱立林,汪成,李佑侠,唐金奋,魏兴玉,徐恒会,张远康,张远兴,唐章坤,唐义峰,张远军,胡洪芳,钱立峰,沈昌艳,章成钰,唐章程,张德根,钱国勇,李辉凤,卢文林,唐国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民,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龙,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铭,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兵,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礼侠,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丽,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忠,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远,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花,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安,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喜,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文,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胜,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林,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佑侠,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奋,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兴玉,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恒会,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康,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兴,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坤,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义峰,男,1978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军,男,1976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芳,女,197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峰,男,1973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昌艳,女,1974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成钰,男,194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程,男,1989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根,男,1961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勇,男,1977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凤,女,1962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林,女,1956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唐金龙,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唐金民,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共同诉讼代表人:钱立铭,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强,男,1955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金民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推选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唐金龙、唐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被上诉人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民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改判捍卫村三组与唐国强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唐国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大多数村民并不知晓唐国强是否通过竞争取得土地承包权之事,钱立成无权代表捍卫村三组对外签订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唐国强与钱立成的合同,与捍卫村三组村民无关。2.原审所采信证据虚假。1995年3月4日的村民会议大多数村民并不知情,也未参与;钱立成、唐章财、唐德云与唐国强均为利益共同体,其证言不能采信;唐金林作为证人不能明确陈述竞拍土地的亩数、参加会议的人员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言不可采信。3.原审判决曲解法律,愚弄当事人,原审认为原告等人主体不适格,同时又认定原告已经提出诉讼,不能再作为证人采信其证言,前后矛盾。唐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所言均不属实。唐国强虽是三组组长,但也是村民,有权利承包荒坡;会议记录真实性已被认可,上诉人认为属于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内容虽有更改,但更改部分有盖章确认;合同虽要求在一年内种植桑树,但随着国家政策的改变,对土地的利用也在发生变更,对土地性质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唐金民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捍卫村三组与唐国强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唐国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汉滨区关庙镇捍卫村三组在小地名羊皮沟原有荒坡一块,因常年闲置,捍卫村三组于1991年11月1日晚和1995年3月4日晚分别召开了两次村民小组会议,意图将这块闲置的荒坡承包给村民,以开展植桑养蚕。在1995年3月4日的村民会议中,通过捍卫村三组村民唐金林和时任三组组长的唐国强之间的竞价,最终唐国强以每年50元的承包费用取得该块荒坡的经营使用权。会议结束后,唐国强一方面作为承包经营者,另一方面又作为捍卫村三组组长,与时任村组会计钱立成共同签订了一份《荒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为四十年,承包费用为每年50元,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唐国强以捍卫村三组组长和承包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时任会计钱立成也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同时加盖了原捍卫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且将该份合同复印后交由村组留存。合同签订后,唐国强于1995年3月22日一次性向捍卫村三组缴纳了四十年的承包费用2000元整,此后该份土地一直由唐国强开发经营。2011年5月5日,因汉滨区玉洁环卫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垃圾处理场需要,汉滨区关庙镇捍卫村三组又将包括已被唐国强承包的荒坡在内的11.2亩土地租赁给汉滨区玉洁环卫产业有限公司,双方为此专门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800元。唐国强则按照合同领取了相关青苗补偿和土地租赁费用。2012年3月16日,捍卫村三组又与汉滨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一份《羊皮沟垃圾场租地补充协议》,唐国强承包的荒坡仍然包括在被这份补充协议租赁出去的土地范围之中。此后,由于捍卫村三组村民,即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三人在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唐国强担任捍卫村三组组长时存在违纪问题的过程中提及此事,关庙镇人民政府经过走访调查后,对涉及荒山承包问题的信访答复中认定唐国强是经过捍卫村三组村民会议讨论,以最高竞价取得承包权的,不存在这方面的违纪问题。但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不服,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仍然被不予受理。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将此事告知三组部分村民,得知消息的三十六位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侵犯了集体村民的合法权益,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份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唐国强与捍卫村三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三十六位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三十六位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的身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同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捍卫村三组代表村民集体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经营、使用、收益,三十六位原告作为案件涉及土地的集体所有人之一,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行使代表权而使村民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下提起共同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三十六位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唐国强在答辩中认为三十六位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对唐国强的这一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同时,经过审理查明,捍卫村三组在有将本案涉及的这块荒坡承包给村民经营的意图之后,于1991年11月1日为此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由于当时并未与任何村民达成协议,又于1995年3月4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将荒坡发包的事宜,并做了相关的会议记录。唐国强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于1995年3月4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数,以及会议就荒坡承包议题做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这一事实亦在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就此事信访的过程中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可。唐国强虽然当时担任捍卫村三组组长,但在村组对村民发包荒坡的过程中,唐国强系通过与其他村民竞价相争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同时时任捍卫村三组会计在该份合同上签署姓名,加盖印章,捍卫村村民委员会也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对于承包期限,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三十六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推翻唐国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唐国强与捍卫村三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张远兵、唐振、丁礼侠、许秀丽、张远忠、陈存远、唐金花、王平安、张德喜、钱立文、唐金胜、钱立强、钱立林、汪成、李佑侠、唐金奋、魏兴玉、徐恒会、张远康、张远兴、唐章坤、唐义峰、张远军、胡洪芳、钱立峰、沈昌艳、章成钰、唐章程、张德根、钱国勇、李辉凤、卢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张远兵、唐振、丁礼侠、许秀丽、张远忠、陈存远、唐金花、王平安、张德喜、钱立文、唐金胜、钱立强、钱立林、汪成、李佑侠、唐金奋、魏兴玉、徐恒会、张远康、张远兴、唐章坤、唐义峰、张远军、胡洪芳、钱立峰、沈昌艳、章成钰、唐章程、张德根、钱国勇、李辉凤、卢文林共同负担。二审中,唐金民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唐国强与证人有利益往来,证言虚假,不应采信;2.1990年10月21日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会议记录的书写惯例是参加会议的人都一一载明,1995年3月4日的记录只笼统写了全体村民,因此会议记录虚假,另证明唐国强给钱立成批了宅基地,胡存、钱立成证言虚假;3.补充协议,证明唐国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植桑,合同应当无效。唐国强质证认为:1.1990年10月21日的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唐金民等的证明目的;2.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宅基地的审批是按照相关政策决定的,不是唐国强一个村长能决定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会议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认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原一审原告钱立军于2017年1月10日因煤气中毒死亡,钱立军的法定继承人李世英、钱国林、钱国荣于2017年4月1日声明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国强与捍卫村三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经审查,捍卫村三组意将本案涉及的荒坡地承包给村民经营,为此,先后两次于1991年11月1日和1995年3月4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协商发包荒坡事宜,在1995年3月4日的会议中通过竞价方式由唐国强以每年50元承包费取得了该块荒坡的经营使用权。之后,唐国强与时任村组会计钱立成签订《荒坡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将合同复印件留存村组。合同签订后,唐国强于1995年3月22日一次性向捍卫村三组缴纳了四十年的承包费共计2000元整,此后一直由唐国强经营使用该块荒坡。由此可见,本案《荒坡承包合同》是捍卫村三组与唐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唐金民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确认合同无效,但唐金民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主张成立,即不能证实该《荒坡承包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唐金民等人提出大多数村民并不知晓唐国强是否通过竞争取得承包权,其陈述与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及汉滨区关庙镇人民政府关于唐金民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内容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唐金民等人认为钱立成无权代表捍卫村三组签订合同,合同是唐国强与钱立成签订的,与捍卫村三组村民无关,因钱立成在合同上是以甲方捍卫村三组会计身份签名盖章,且合同加盖了捍卫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唐金民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金民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金民、唐金龙、钱立铭、张远兵、唐振、丁礼侠、许秀丽、张远忠、陈存远、唐金花、王平安、张德喜、钱立文、唐金胜、钱立强、钱立林、汪成、李佑侠、唐金奋、魏兴玉、徐恒会、张远康、张远兴、唐章坤、唐义峰、张远军、胡洪芳、钱立峰、沈昌艳、章成钰、唐章程、张德根、钱国勇、李辉凤、卢文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