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张伟文、韩翠丽、王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张伟文,韩翠丽,王连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8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负责人:王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该行清收主任。被告:张伟文,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翠丽,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连福,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张伟文、韩翠丽、王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文、韩翠丽、王连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5456.25元,逾期罚息1636.88元,本息合计57093.13元,利息及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伟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张伟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韩翠丽、王连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张伟文共还利息5517.60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伟文、韩翠丽、王连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伟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文偿还了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利息5517.60元,��止2017年1月15日张伟文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56.25元,罚息1636.88元,本息合计57093.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存折、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张伟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张伟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韩翠丽、王连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张伟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要求��翠丽、王连福对张伟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文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5456.25元,逾期罚息1636.88元,本息合计57093.13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利息及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韩翠丽、王连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韩翠丽、王连福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张伟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3.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智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申 鹏书 记 员 刘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