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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杰与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408号原告:张杰,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辛继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铁、于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万丽城晶座100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7555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万丽城晶座1006、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原告出具的合同原件、交付房款的证明以及购房收据来进行确定。现因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客观条件,故不能办理。如按相关政策的规定可以办理时,只要确认双方存在交易合同、购房事实,答辩人同意协助办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10层1006、42.37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175556元。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0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出现违约行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违约赔偿该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入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缴纳了水、电、采暖及物业等费用。现因原告未能就其所购房屋取得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另查,经本院依法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查询,诉争房屋现登记备案在案外人陈平名下,且该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沈阳五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装修合同、缴费收据及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方可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备案在案外人陈平名下,且已抵押,对原告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杰与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10层1006、42.37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