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怀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怀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261号原告:吕怀祥,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吕怀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吕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损19793.45元、吊装费2400元、施救费2120元,以上共计24313.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B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13642元,且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9日1时许,席长安驾驶陕B3xx**号货车沿麟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曹家沟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迎面路左侧停放的王小强驾驶的陕C5x**/陕C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秦大龙驾驶的陕C5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王小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强、席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秦大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原告花费吊装费2400元、施救费2120元。2017年1月17日,经被告定损车损为19793.4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及时理赔,依据《保险法》第14条、第6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定损金额也无异议。但现在被告公司没有事故另一方王小强的车辆登记、产权登记等信息,如果被告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之后向王小强代位求偿很有难度。另外据被告公司了解,王小强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的意见是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将24313.4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时许,席长安驾驶原告吕怀祥所有的陕Bxx**号货车沿麟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曹家沟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迎面路左侧停放的王小强驾驶的陕C5xx**/陕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秦大龙驾驶的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王小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强、席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秦大龙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17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19793.45元,原告另花费吊装费2400元、施救费2120元,合计24313.45元。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213642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4313.45元(车损19793.45元、吊装费2400元、施救费212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怀祥车损、吊装费、施救费共计243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岳含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