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帅飞标诉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飞标,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148号原告:帅飞标,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机电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105348-7。法定代表人:郑安军。被告:郑安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67797584-6。法定代表人:舒胜孙。原告帅飞标诉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堞公司)、郑安军、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兴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飞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5.8万元;2、被告兴利公司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郑安军单独投资设立的被告金堞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郑安军以股东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兴利公司愿意为被告金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委托付款书,将60万元汇入被告郑安军个人账户上,2015年1月7日,被告郑安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金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分两次将50万元汇入被告郑安军账户上,由于被告金堞公司是被告郑安军单独投资成立的,所以两被告的财产实为混同财产,具有同一性。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核对后,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5.8万元。现两被告已无力还款,被告兴利公司为被告金堞公司承担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兴利公司也表示无力还款,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堞公司、郑安军、兴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帅飞标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金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和股东愿意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堞公司于2014年8月27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兴利公司;4、借条、委托付款书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5、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兴利公司愿意承担60万元连带责任的事实;6、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郑安军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金堞公司;7、借条,证明被告郑安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8、担保书,证明被告金堞公司愿意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事实;9、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堞公司和被告郑安军于2016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5.8万元。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金堞公司与原告帅飞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堞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2%……。同时,被告金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其法定代表人郑安军个人在农村信用社崇仁联社营业部的账户6226818819000XXXXXX内,并由被告郑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堞公司、兴利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利公司为上述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天按约定将60万元汇入被告郑安军的上述个人账户。2015年元月7日,被告郑安军又与原告帅飞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安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金堞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金堞公司自愿为郑安军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将50万元汇入了被告郑安军个人账户。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堞公司、被告郑安军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金堞公司、被告郑安军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5.8万元并约定由被告金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帅飞标与被告金堞公司、被告郑安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堞公司、被告郑安军应当偿还原告帅飞标的借款本息95.8万元。在原告帅飞标与被告兴利公司、被告金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兴利公司对被告金堞公司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帅飞标与被告兴利公司、金堞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金堞公司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原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兴利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兴利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而其于2016年11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担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帅飞标借款本息95.8万元;二、驳回原告帅飞标对被告江西兴利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0元,由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