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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志蓉与孙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蓉,孙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158号原告陈志蓉,女,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职工,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芳,女,汉族,现年46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职工,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袁平安,男,傣族,现年51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榉、被告孙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息176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利息14万元,2017年2月7日的利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清芳辩称,1、原、被告在将钱同意借给案外人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案外人按月支付被告利息,将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若案外人不能按月支付被告利息,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3年4月27日借现金20万元;2014年3月7日借现金22万元(即实际借款20万元,外加利息2万元,由2012年9月7日借条转换来的);3、2013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实际是从2012年9月7日借款转换而来,截止2013年7月7日,被告先后十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4、因案外人从2016年6月27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按原先的口头约定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被告先后14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元;5、被告先后在原告手中借款42万元(其中含2万元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二十万左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2万元是2014年3月7日以前的利息,原告结算利息按照20万元本金计算的;3、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除诉请的两笔借款,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有原告起诉的借款,偿还的10万元包含在起诉的借款中,就是偿还起诉的借款,从时间看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就自己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2012年9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4000元的这笔借款,该借款分两次借的,先借款10万元,后又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先偿还的利息没有记录,借款20万元后,才开始记录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27日支付利息清单;3、2013年9月7日利息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转款单2份;5、支付陈志蓉利息记录一份;6、银行转款回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利息清单有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案诉请的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了1万元,2012年9月7日利息属实,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的情况在更换借条时,进行结算,加2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期间支付的款项为支付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不应扣减;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收到借款利息是属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涉案2笔借款的支付情况,不是原告诉请的2笔借款,是另外一笔借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3、5予以采信;证据1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4、6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该借条上书写有“今借到陈志蓉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三年以内)”的字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该借条书写有“今借到陈志容现金22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借期一年,即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是将2012年9月7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22万元借款的借条。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先后十次向原告转款人民币4万元;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先后十四次向原告转款人民币20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关于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认可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认可借款支付了利息,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8万元[20万元×(24%÷12月)×45月],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万元,从2017年1月28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率24%计算,息随本清;关于2014年3月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3月7日借条中书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该笔借款是对2012年9月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进行结算后,将利息人民币2万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72000元[20万元×(24%÷12月)×18月],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人民币89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及计入本金的利息外,剩余的款项人民币37000元,视为偿还本金;从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14100元[163000元×(24%÷12月)×18月],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4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及计入本金的利息外,剩余的款项人民币3990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3100元,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被告以“该借款是借给案外人,案外人不支付利息,就不支付利息”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且被告不予认可,就该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17万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限被告孙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蓉借款人民币143100元。(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陈志容承担2276元,被告孙清芳承担3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