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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三来、刘治平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来,汉族,甘肃省人,文盲,农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的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刘治平,汉族,甘肃省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的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刘新来,汉族,甘肃省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的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三来在西峰区肖金镇城壕市场从几名陌生男子手中以3400元购得一辆无手续的红色”宗申”牌SH150ZH-16型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ZS162FMJ-L)。该车系宁县平子镇王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盗车辆。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7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扣押并退还失主。(二)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治平通过同村被告人刘三来介绍,在西峰区肖金街道附近以3700元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无手续的红色”大运”牌DY175ZH-5型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D6783972),同年3月,刘治平又以3700元将该摩托车转手卖给同村的被告人刘新来。该车系宁县米桥镇庙梁村肖某于2014年12月7日被盗车辆。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扣押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三来系主犯,刘治平、刘新来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三来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治平、刘新来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肖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拍照、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照片、丢失车辆立案法律文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三来居间介绍买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治平、刘新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三来、刘治平、刘新来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三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治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新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