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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887号原告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9号附2号院1号楼20号。法定代表人宋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波,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振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关于原告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振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波及被告张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往被告处销售白酒,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64429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期偿还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一期欠款,尚有部分欠款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9059元及利息至起诉时2017年3月24日3189元(按照月利息1%,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有异议,是原告工作人员单方面进行对账,要求其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强之间一直存在白酒交易。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振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截止2016.7.21日经双方对帐,欠三睿酒业公司酒款陆万柒仟贰佰零肆元整(¥67204.00)。后于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酒款共计64429元;2.被告从2016年10月起每月30号按照每月5370元的标准打至原告的账户,……。如被告有一笔超过10日未还的,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将上述欠款还清,并加算2016年10月12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3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振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均应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上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且双方对未按时还款约定利息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睿酒业商贸有限公司59059元及利息(以590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张振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凯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