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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李隆铭、范照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隆铭,范照亮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叶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隆铭,男,汉族,192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照亮,男,汉族,1949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隆铭、范照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李隆铭、范照亮作为古华公司原管理层的重要成员,理应掌握并提供涉案材料。现古华公司因缺失上述资料以致相关业务无法开展,故请求李隆铭、范照亮承担相应返还责任。一审判决要求古华公司举证证明李隆铭、范照亮实际持有或控制其所主张的材料,系适用法律错误。李隆铭、范照亮未发表辩称意见。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隆铭、范照亮向古华公司返还“武夷花园”工程项目的以下材料:1.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文、2.初步设计、项目概算及调整文件的批文、3.环评报告及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施工许可证、7.开工通知书或开工报告、8.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设计、勘察、施工、建设单位五方签署的质量合格证明)、经区安全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消防及环保验收材料、9.勘察、设计的招标、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技术标%2B商务标)、10.施工总包的招标及答疑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技术标%2B商务标)、11.施工监督的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12.专业工程招投标文件、资料、13.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结算书、14.工程审价报告、15.施工总、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16.工程竣工图纸、17.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18.施工过程中工程签证资料或材料核价单、19、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20.区公安消防支队签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1.投资分析报告、22.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及投资)、审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23.工程立项书、开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二、判令李隆铭、范照亮向古华公司返还“武夷花园”工程项目的房产相关材料:1.武夷路XXX弄(“武夷花园”商铺)大产证以及武夷路XXX号XXX室、武夷路XXX号XXX室、武夷路XXX-XXX号(双)101室、武夷路XXX-XXX号(双)XXX室、武夷路XXX-XXX号(双)101室、武夷路XXX号、XXX号XXX室、XXX号、XXX号9套商铺的预售合同(销售合同)、2.武夷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X-X号、X号、X-XX号、XX-XX号车位44个车位的预售合同(销售合同)、3.武夷路XXX弄X-XX号482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三、判令李隆铭、范照亮向古华公司返还古华公司2013年9月-11月月报表合订本3本(每月1本)、2013年9月-11月财务凭证3本(每月1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及上海澳斯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李隆铭、范照亮原系古华公司董事会成员,李隆铭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8日、12月12日,古华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改选董事会成员,任命叶飏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海广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了范照亮董事及李隆铭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日,李隆铭为移交人、李煜建为接收人、张海广为监交人共同签署“交接单”,载明:“李隆铭同志将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华生化工厂浦东分厂(包括二分厂)的公章、财务章、工商营业执照移交给李煜建同志。有关财务工作移交则由李隆铭指定范照亮即时办理全部移交手续。相关财务工作的事宜由范照亮负责移交。本交接单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同日,范照亮为移交人、李煜建为接收人、张海广为监交人共同签署“财会工作移交清单说明”,其中第22项载明:“财会贰张表的实物内容众多,另商定时间、地点按会计法规定交接。(附表贰张)。”“财会工作移交清单说明”后附的2张表格列明财务资料。2013年7月29日,古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隆铭、范照亮共同返还“财会工作移交清单说明”后附2张表格所列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令范照亮返还古华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财务资料,驳回古华公司其他诉请。后范照亮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李隆铭曾担任古华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范照亮曾担任古华公司董事,但在李隆铭、范照亮被免除上述职务后,李隆铭与古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交接单”、范照亮与古华公司于同日签署的“财会工作移交清单说明”及所附2张表格均未提及古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古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隆铭、范照亮实际持有或控制其主张的材料,故古华公司要求李隆铭、范照亮返还上述材料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古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古华公司向李隆铭、范照亮主张归还涉案工程项目材料等,理应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由李隆铭、范照亮实际持有或控制并拒绝返还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经查,在李隆铭、范照亮被免除在古华公司原任职务后,李隆铭与古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交接单”、范照亮与古华公司于同日签署的“财会工作移交清单说明”及所附2张表格均未提及古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审理中,古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由李隆铭、范照亮实际持有或控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古华公司要求李隆铭、范照亮返还上述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古华公司上诉主张基于李隆铭、范照亮的原任职身份,足以推断其二人实际持有或控制上述材料,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古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奚雪峰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莫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