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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力军与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军,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89号原告:张力军,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祁志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原告张力军与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与借款人俞小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74.20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8.774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29.372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29.372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1497.972万元(1468.6万元+29.372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俞小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俞小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对该《借款合同》自愿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俞小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以借款人俞小春为被告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判决中未涉及保证人宇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增加“本金58.774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息”;另,申请将诉请中的58.774万元变更为58.744万元。被告宇德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给俞小春提供过任何担保,被告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该笔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俞小春为了侵吞被告公司的资产而伪造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乙方(××)张力军、甲方(借款人)俞小春、丙方(担保企业)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愿为该笔借款(1500万)担保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第五条:自合同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俞小春签字,乙方张力军签字,担保企业处加盖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原告张力军以俞小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俞小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出具(2016)冀02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俞小春偿还张力军借款本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宇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印章与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归档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原告提供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遗失于2014年6月11日在唐山劳动日报上登记遗失声明。同时新章开始使用,新章防伪号码为公章(13×××85),财务章(13×××91)。另查,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俞小春为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更名为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俞小春和另一股东将所持公司的所有股权予以转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宇德公司是否应对俞小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原告张力军主张宇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对俞小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宇德公司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宇德公司与该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唐山宇德钢铁有限公司印章虽与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归档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根据庭审情况,该印章是在张力军与俞小春协商后,俞小春拿着《借款合同》去加盖的,张力军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俞小春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至于印章的真伪,须经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鉴别印章的真伪归属于××的审查义务,则已超出××的合理审查范围,亦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张力军基于对俞小春实际控制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应属善意,故宇德公司应对其实际控制人俞小春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宇德公司应与俞小春对张力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印章的鉴定结果未影响本案审理结果,鉴定费应由鉴定申请人宇德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俞小春连带偿还原告张力军借款本金1674.20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8.744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58.744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29.372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29.372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息;本金1497.972万元(1468.6万元+29.372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52元,由被告唐山宇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