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仙桃市弘文中学与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弘文中学,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603号原告:仙桃市弘文中学,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该校法律顾问。被告:高光敏,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剅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光敏,该公司经理。原告仙桃市弘文中学与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弘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弘文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仙桃高弘文中学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光敏、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显林审 判 员 张学龙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