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生怀、沈进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怀,沈进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生怀,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进顺,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张生怀、沈进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生怀上诉请求: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1009.59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1、根据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规定,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单位和个人。本条文明确规定了,托运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而承运人必须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以货物运输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而该经营者不能是个人,必须是企业,并且取得相关许可证。2、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具备相关资质、资格。承运人资格是法律对承运人从事运输业务实际能力和条件的规定,如一定数量的运输工具,配备适当的运输人员,具有达到一定限额的注册资本等,在具备这些条件后才能向运输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而政府部门是否批准则根据运输供求关系而定。经批准,承运人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运输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具备货物运输证,也并非长期以货物运输为业,同时驾驶”三轮车”提供劳务并不需要营运许可证。3、运输合同关系规定在《公路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而这些规定对于承运人都是具有相关要求的,并非任意构成。本案若以运输合同关系认定,则双方构成货物运输关系,然而以上述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要求一个自然人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属于劳务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上都属于自然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劳务关系的构成应当是自然人之间,本案主体是符合的。2、劳务关系是一种经济社会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是一个打临工的普通劳动者,并非每次为别人提供劳务都用到自己的“三轮车”,也并非是以专业搞运输服务。三轮车只是提供劳务的一种工具,并且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提供各种劳务,其中包含使用“三轮车”完成的部分劳务服务。3、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劳务时使用了“三轮车”,而该“三轮车”仅仅是完成劳务所需要和使用的工具。不能因为在完成劳务过程中使用了“三轮车”就认定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众所周知,现实生活中大量从事劳动过程中都会使用到工具,若如此认定,则会产生严重且不可想象的后果。比如:建筑工地工人从事劳动时使用自己的瓦刀、铁锹、板刷等,难道会因为自带工具而认为是承揽关系吗?同时,在家政服务中的搬家服务,同样使用车辆,难道可以说因为使用了的车辆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吗?4、在日常生活中,在法院司法判例中,大量存在一种既定的事实及法律认定。“人力三轮车”提供服务,认为是劳务关系,而为什么“机动三轮车”提供服务,则就可以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呢?若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是“人力三轮车”,则没有一个法院会判决为运输合同关系。不管是“人力三轮车”还是“机动三轮车”,双方从事的都是一种社会活动,一种事实行为,仅仅是因为三轮车动力方式不同,就可以得出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然而,不管是人力三轮车还是机动三轮车都属于完成劳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这种工具的某一项属性或者技术参数发生改变,是否足以引起整个法律行为的变化呢?法律评价的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要行为符合某一种法律关系即可。在这里,我们不得不重申一个法律概念就是什么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关键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法律行为,构成了什么法律关系。而并非纠结于行为人使用的“三轮车”是人力还是机动,是去踩脚踏板还是去踩油门。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会发生本次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超载7倍多,而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劳务的,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控制能力。虽然上诉人已经说明超载严重,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多装、多拉。被上诉人对提供劳务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上诉人二级伤残,终身残疾,完全护理依赖,各项费用合计损失为1102019.18元。因本次事故,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请求按照总赔偿数额的50%予以请求对方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进顺上诉请求: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生怀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三、判决由被上诉人张生怀因违约造成上诉人的货物损失3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生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但判决理由、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判决错误。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托运人,疏于告知所托运货物重量以及对承运人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前提是基于侵权行为侵害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无侵害民事权益的事实,仅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本不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的上述论理和法律适用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范畴,在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格格不入,明显错误。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反而是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货物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2万元,按合同约定理当承担向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2万元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承运上诉人托运货物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多次阐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双方的运输合同也没有约定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给被上诉人告知所托运货物重量以及对被上诉人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各项损失计算适用标准和其他类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计算适用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明显错误。本案以被上诉人的诉请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法院历来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中,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损害计算适用均以户籍为计算适用的基础。本案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的事实为法院确认的事实,即便计算其损失,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与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五条相悖,于法无据。同时护理费的计算适用标准错误,与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法院的计算标准不符,明显错误。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全部受损,给上诉人造成3万元的直接货物损失和2万元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理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的货物损失,并承担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托运货物价值3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多次阐明这一事实,只是因上诉人不懂法律,未能及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持有托运货物清单,以及与购货方形成的买卖协议等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沈进顺答辩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车是张生怀的。张生怀不是答辩人的工人,按照张生怀平时的载货多少装载,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张生怀答辩称: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勘查并审验后,沈进顺已经将石材拉走,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审原告张生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恤金共计137970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反诉原告沈进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货损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生怀以其所有的“五征”牌三轮车从事货运出租业务,被告沈进顺在神木县新村经营“东润石材”门市,被告曾让原告拉运过货物。2014年10月9日,被告联系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石材运至神木县阴湾煤矿,运费300元,货到付款。原告在被告未告知其石材属性质量等的情况下,自装石材后,驾驶其所有的陕K411**号“五征”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吃开沟岔口处时,因所载石材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在下坡途中失控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神木县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2014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3320.18元。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全瘫;2、颈4椎体骨折伴脱位;3、颈5椎体骨折;4、窦性心律过缓;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后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生怀颈椎损伤属二级伤残;2、张生怀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3、张生怀残疾辅助器具(电动护理床)费预计12000元;4、张生怀完全性生活自理障碍,需要他人完全性护理。另查,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榆林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送石材,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超载导致车辆侧翻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将货物石材运送至指定地点神木县阴湾煤矿,货到付款,运费为300元,原告承担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被告承担给付运输费的义务,符合运输合同的定义,且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原告实际拥有运输车辆,原告也有意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进行经营以获得报酬,而被告所需要的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再者,被告在此案中仅对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监督权,无法完全干预原告的驾驶行为,原告的运输过程不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沈进顺作为托运人,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所运送的货物重量以及对承运人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查,但被告疏于告知且未审查其营运资格,故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生怀疏忽大意,作为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的重量有一定判断,但其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致使该车在下坡行驶中失控侧翻后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80%,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20%为宜。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654.4元,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3320.18元。共计104974.58元;2、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人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核,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0元×110=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完全性生活自理障碍,需要他人完全性护理,而该结论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以及依据该规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得出的,故该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即完全性护理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榆林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29元,据此,后续护理费为62029×50%×20=620290元;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从受伤入院至出院当天共570元(30元×19天=57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唐都医院出具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600元(30天×20元);6、原告在外就医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关于交通费441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定。7、对食宿费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西安看病期间的一人支出50×1人×16天=800元;8、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村委会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43858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9、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的请求,因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该支出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实际收取,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主要原因由原告造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现有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所载的石材无具体相关账单凭证证明其价值,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管理石材,致使不能确定石材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货损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生怀的医疗费104974.5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202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4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38558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0283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进顺赔偿240566.72元(1202833.58×20%)。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进顺负担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生怀负担1000元。反诉费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进顺提交了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沈进顺向厂家补了29000元的石材。张生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本院认为,沈进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是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张生怀用自己的三轮车为沈进顺运送货物,并按运输的次数支付运费。故双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管理范围,应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称述,沈进顺在装货现场未采取制止超载行为的有效措施。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按运输次数支付费用的客观情况,张生怀每次载货数量与双方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关系。而本次张生怀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超载,故原审据此及本案其他客观情况判决由沈进顺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本案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张生怀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张生怀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故张生怀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89元/年×20年×90%=156402元。关于沈进顺要求张生怀赔偿货物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判决驳回该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但认定张生怀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所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生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4974.5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202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4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56402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0677.58元,由沈进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张生怀184135.55元(920677.58×20%),其余损失由张生怀自行负担。三、驳回张生怀、沈进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沈进顺负担530元,由张生怀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沈进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