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15mg/100ml)驾驶云A396**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轿车,沿牛广公路由北向南以83公里的时速行至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吕家坝村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西侧,碰撞在道路外农田内的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现场死亡(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器脏并脊���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9日18时40分被晋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赔偿被害人家属36.8万元,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何庆华、王艳红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情况说明,安埋协议、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15mg/100ml)驾驶云A396**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轿车,沿牛广公路由北向南以83公里的时速行至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吕家坝村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西侧,碰撞在道路外农田内的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现场死亡(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器脏并脊柱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因受伤被送往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68000元,且取得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后在民警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龙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