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其克与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克,柯顺毅,王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50号原告:陈其克,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吉瑞实实在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部总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顺毅,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克诉被告柯顺毅、王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2017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其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虹序,柯顺毅、王程成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柯顺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实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7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王成程为本案被告柯顺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柯顺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借款人)柯顺毅今借到(出借人)陈其克人民币6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7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柯顺毅辩称:1.柯顺毅对借款已履行了4.5万元的还款义务,柯顺毅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偿还义务,但柯顺毅向陈其克借款后并非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柯顺毅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没有偿还借款,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2.柯顺毅不应承担违约金及陈其克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王程成并不知道本案中的借款,也没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程成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王程成不知道柯顺毅向陈其克借款的情况,借条担保人处签字非王程成本人签署。本案中担保关系不成立,因此王程成没有对该笔借款设立担保,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程成辩称:同柯顺毅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柯顺毅多次向陈其克借款,陈其克分多次通过自己和陈晓峰的银行账户向柯顺毅支付借款。柯顺毅给陈其克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借款人)柯顺毅今借到(出借人)陈其克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7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有“王程成”字样,并书写身份证号:22020319870829062X。2016年4月21日柯顺毅偿还陈其克1万元,2016年5月22日柯顺毅偿还陈其克3.5万元,尚欠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晓峰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柯顺毅向陈其克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尚欠本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条是双方对借款数额结算后出具,借条明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7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对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予以结算,借条出具时间应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开始之前或当天,即2015年11月30日之前或当天。原告陈其克主张该借条是2016年6月下旬出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柯顺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6年4月21日柯顺毅偿还陈其克1万元,2016年5月22日柯顺毅偿还陈其克3.5万元,故柯顺毅尚欠陈其克借款本金1.5万元(6万元-3.5万元-1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陈其克与柯顺毅对借款结算时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柯顺毅应给付陈其克违约金0.6万元(6万元×10%)。关于王程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陈其克自认并未看到王程成本人签字,且王程成否认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陈其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签字系王程成所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20日,故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2月20日。因陈其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王程成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程成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柯顺毅给陈其克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故对陈其克要求柯顺毅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顺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其克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0.6万元,共计2.1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其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柯顺毅负担325元,由原告陈其克负担1225元。如果被告柯顺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