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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白振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振常,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2012年4月18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査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双,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振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振常及其辩护人査为国、张小双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获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5日晚至8月6日凌晨,被告人白振常与张某3(另案处理)经多次联系,约定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00克。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振常在本市秦淮区止马营58号附近巷口与驾驶苏A×××××小型汽车前来的张某3汇合,被告人白振常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袋白色晶体放置在张某3所驾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张某3当场交付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白振常,并承诺所欠毒资尽快付清,二人在张某3驾驶的汽车内完成交易后分别离开。8月6日凌晨2时许,张某3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车内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9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振常在宁合高速公路星甸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白振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视听资料,并出示了查获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振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白振常的刑事责任。白振常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振常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3,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振常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白振常在仅收取张某3给付的2万元毒资的情况下就将近500克冰毒交给张某3,不符合交易习惯;2.仅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到白振常的一枚指纹,在其他包装上均未提取到白振常指纹,不符合常理,证据有瑕疵;3.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至8月6日凌晨,被告人白振常与张某3(另案处理)经多次电话联系,约定向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0克。8月6日凌晨1时许,白振常在南京市秦淮区止马营58号附近巷口与驾驶苏A×××××小型汽车前来的张某3见面,在张某3驾驶的汽车内,白振常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袋白色晶体放置在张某3所驾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张某3当场给付白振常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剩余毒资尽快付清,完成交易后二人分别离开。当日凌晨2时许,张某3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车内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9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振常在宁合高速公路星甸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振常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认识张某3,平时喊他张某2,其没有向张某2贩卖过毒品。其有一部手机,里面有两张手机卡,一个是联通186开头的,已经用了两年了,还有一个是移动139开头的,用了一两个月。其当庭供述,没有向张某3贩卖过毒品。其曾使用过186××××0088手机号码。其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白振常辨认出张某2即本案证人张某3。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大概一个月前(2015年7月),一个叫“二哥”的湖北人打电话给其说他有毒品,问其有没有办法销。后来二人见面,他称呼其“张某2”,其在尾号310的手机里存的“防水”,在尾号111的手机里存的“萨1”,都是同一个号码,都是“二哥”的手机号码。2015年8月5日晚上,其打电话给“二哥”要半条货,就是500克冰毒,他说42500元,其说钱不够再想办法凑。两个小时后其又打电话给他,他说没钱肯定不行。夜里11点钟其又打电话给他说其有2万多元,就拿这么多货,他说他准备了半条货不好分,其让他给其缓个天把,他就与其约到止马营。后来其开车带着马某、陈某到止马营,她们二人下车去吃烧烤,其一个人开车到张公桥旁边的建邺区地税局门口打电话给“二哥”,等了15分钟,“二哥”来了上其车坐在副驾驶上,把一袋冰毒塞到副驾驶座位下面,其就把一沓100元面值的共计2万元给他,其说这是2万元,“二哥”说余款尽快给他,然后他就下车走了。因8月5日晚周某的女朋友小郑打电话给其说要四分之一东西,之后其开车去接马某和陈某到水西门找小郑。凌晨一点多,其开车到民生银行旁边的巷子里,小郑上其车,其让陈某在车门边摸一下有没有小瓶子,陈某没摸到,警察就冲过来,其被抓后才发现小瓶子不在车门边而在其包里,里面有2、3克冰毒。当时“二哥”拿的是黑色袋子,其被抓后看到黑色袋子里套着一个白色透明袋子,白色透明袋子里装着冰毒,当时当其面称毛重505克。张某3手机照片证明,在其138××××0310手机里存有“防水”的手机号码和在其136××××7111手机里存有“萨1”的手机号码,号码均为186××××0088。其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张某3辨认出“二哥”即本案被告人白振常。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8日晚10时许,民警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收费站抓获被告人白振常,从其身上查获手机、银行卡等物,予以扣押。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5年8月6日02时50分,侦查人员在张某3驾驶的苏A×××××车辆的副驾驶座位底下发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有一个白色的自封袋,自封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物质,当场称重毛重505克。同时,侦查人员在张某3随身携带的肩包内发现两部手机、一个带有软管和玻璃嘴的白色透明瓶子、一瓶白色晶体,该瓶白色晶体毛重27.4克。上述物品均被扣押。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5]211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497.5克,1瓶白色晶体净重4.2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5%、69.3%。6.关于白振常指纹提取、鉴定的情况说明以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痕)字[2016]16号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5年8月6日,民警经过现场勘查,在毒品外包装袋上提取到手印1枚,经鉴定,该手印系白振常的左手中指所留。7.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获得的视听资料证明,(1)张某3持有的138××××0310手机号码与白振常持有的186××××0088手机号码在2015年8月5日晚至8月6日凌晨有过多次通话,内容有白振常向张某3贩卖半个东西,即约500克冰毒,二人约定在止马营见面,张某3先给付白振常2万元,剩余毒资第二天付清。(2)张某3持有的138××××0310手机号码与郑某持有的139××××5771手机号码在2015年8月5日晚至8月6日凌晨有过多次通话以及郑某向张某3发送短信,内容主要涉及郑某向张某3要购买四分之一冰毒。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振常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白振常贩卖甲基苯丙胺497.5克。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振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振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白振常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振常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3,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3证言证明其向白振常购买半条即500克冰毒,交易时先付给白振常2万元,剩余毒资尽快付清,后即被查获。张某3的证言与现场查获的冰毒在包装和数量上均吻合,且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毒品外包装袋上提取到一枚白振常的左手中指手印,上述证据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视听资料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白振常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振常在仅收取张某3给付的2万元毒资的情况下就将近500克冰毒交给张某3,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白振常向张某3贩卖约500克冰毒,并先行收取2万元毒资,辩护人提出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仅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到白振常的一枚指纹,在其他包装上均未提取到白振常指纹,不符合常理,证据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毒品包装上提取到指纹是有一定要求的,并不是只要接触过毒品包装就一定能提取到完整的指纹,本案中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到白振常的一枚指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白振常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是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及时,而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是从轻处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振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审 判 员  王国茂人民陪审员  徐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存荣人民陪审员  马积兵人民陪审员  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秉琪书 记 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