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强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强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强波,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海、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强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强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黎强波与同案犯曹勇斌(已判刑)经商量,由被告人黎强波收购电缆线,并雇佣小货车到莆田拉货。2013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黎强波雇佣一辆小货车到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天尾仓库,将同案犯林超(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同案犯曹勇斌从该公司窃取的一盘879米的YJV22型电缆线运至枫亭高速路口,进行接货。被告人黎强波接货时看见该电缆线为全新、成捆的电力电缆线后,在明知该电力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电缆线拉至泉州市泉港公路边一废品店,与店老板(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吨人民币12000元的低价进行销售。经查,该盘电缆线案发后被追回678米;已被处理掉的201米电缆线由同案犯林超、曹勇斌共同出资购买同型号电缆线,已返还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8082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黎强波再次雇佣了一辆小货车到同样地点准备再次接收同案犯林超、曹勇斌窃取的第二盘878米的YJV22型电缆线时,因同案犯林超、曹勇斌在窃取时被公司物供部主任彭某发现,而未能接收成功。经鉴定,该批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7628元。被告人黎强波于2016年7月2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A6栋一单元3楼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大托派出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强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7日四川省犍为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黎强波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吴某、许某1、朱某、李某1、高某、蔡某、叶某、林某1、廖某、郑某、许某2、林某2、林某3、李某2的证言,同案犯林超、曹勇斌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莆市价鉴[2013]4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终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强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并代为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3980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强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黎强波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黎强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黎强波户籍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强波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黎强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强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许炳辉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