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与曾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曾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910号原告: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吴冠村竹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5200010481。法定代表人:钟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华,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厦门车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