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执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汝州市顺达租赁站申请执行赵朝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州市顺达租赁站,赵朝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保149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顺达租赁站,住所地汝州市。负责人:刘通渠,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赵朝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汝州市顺达租赁站申请执行赵朝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82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对被执行人赵朝选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限额16万元。(2017)豫0482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0482执保1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