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思为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捷思为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271号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高维。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菊萍。被告:深圳市捷思为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兆华。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捷思为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高维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货款: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2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以送货单为准,每月对账一次,月结60天结款。原被告于2016年8月对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为14624元,按照月结60天的付款方式,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24元及违约金29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双倍计至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捷思为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深圳市捷思为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9元,由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许彧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