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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丹青与浙江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青,浙江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青,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国计量大学标准化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郭华巍,厅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吴永良。委托代理人王国银、杨衡,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委托代理人舒刚波、邝璐,教育部政法司工作人员。李丹青诉浙江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教育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李丹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吴永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银、杨衡,被上诉人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舒刚波、邝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丹青申请教育厅对《行业院校办学特色拓展与深化的路径研究及实践》文教学成果涉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违反成果申报程序暗箱操作,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等学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据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以下简称《调处规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然而,根据《调处规程》第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浙江省教育厅虽然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具有进行查处的职责,但另据《调处规程》第六条、第十条,结合被投诉人所在中国计量大学制订的查处本校学风建设和学术不端行为的文件规定,浙江省教育厅具有的前述查处职责系内部行政管理职责,基于该内部行政管理职责采取的处理措施,属于奖惩、任免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丹青针对浙江省教育厅根据前述规定作出的案涉《关于中国计量学院李丹青教授申请查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在原告针对原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裁定驳回对复议决定的起诉,而不再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丹青的起诉。李丹青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查处职责不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职责。1.本案申请查处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十个涉嫌人员,无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查处不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职责。2.查处行为首先是调查,其后才是处理。已有被上诉人颁布的规范程序,被上诉人却拒不按程序调查、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即便是此后对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也不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决定。二、被上诉人的查处职责是外部行政管理关系。1.《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系被上诉人自己制定、对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规程并非内部文件,其自身行为当然受其规范。2.被上诉人再三确认,其查处依据《调处规程》第十六条,即“对涉及高等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件”由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其程序应当遵循《调处规程》的具体规定。3、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教育厅“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4、《调处规程》第五条规定:“省教育厅成立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的日常工作。”三、上诉人作为本案学术不端行为的受害者,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与上诉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四、涉案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学术不端行为。1.具有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事实。(以成果的创新点比对分析为证)。2.未完整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涉案有关人员没有直接参加和全过程参加,不具备成果完成人的起码资格。综上,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是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浙江省教育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涉案的查处职责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基于该内部行政管理职责采取的处理措施,属于奖惩任免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对被诉行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教育部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履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制定的《调处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及高等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件,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可责成相关高等学校按照本规程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上诉人李丹青据此向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提交了涉案查处申请。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接到申请后亦按照《调处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聘请专家对涉案事项进行了调查认定,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李丹青作出《回复》。虽然按照《调处规程》第六条、第十条等规定,高等学校后续应依据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查认定结论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教育主管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奖惩、任免性质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故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作出的调查认定结论系奖惩、任免性质的内部行为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浙江省教育厅以及教育部有关答辩意见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裕琨审 判 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