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诉何宴彬、宋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何晏彬,宋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6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负责人:徐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何晏彬。被告:宋玉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与被告何晏彬、宋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何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873.16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何晏彬、宋玉霞位于五津镇惠安路20号4栋1单元3层1号176平方米住宅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何晏彬、宋玉霞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晏彬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授20150003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签订了成农商津安西个借2015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砂石经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借款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2015年2月9日被告何晏彬、宋玉霞以其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1号176平方米住宅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签署了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0XXXX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后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晏彬、宋玉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晏彬辩称,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是事实,但对罚息、复利的计收不清楚、有异议。被告宋玉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与被告何晏彬签订了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授20150003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9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0XXXX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与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签订了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0XXXX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晏彬、宋玉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1号的房产为被告何晏彬、宋玉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最高额为39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与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年利率为9.632%,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依约向被告何晏彬发放了贷款。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130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授信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页、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页、房产证复印件一页、他项权证原件一本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何晏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被告何晏彬、宋玉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晏彬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何晏彬、宋玉霞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何晏彬、宋玉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3003.2元,被告何晏彬、宋玉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632%×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晏彬、宋玉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003.20元、罚息(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4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1300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9.63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抵押的认定。被告何晏彬、宋玉霞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0XXXX02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何晏彬、宋玉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1号的房产为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因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为被告何晏彬、宋玉霞办理约定的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最高额为39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在最高不超过39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晏彬、宋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003.20元、罚息(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4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1300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9.63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晏彬、宋玉霞的抵押物(最高不超过390000元,以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6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晏彬、宋玉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