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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薛某某、薛某、薛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薛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3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薛家围子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薛某某、薛某、薛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上诉人薛某及被上诉人薛某某、薛某、薛某某、薛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当事人之间能够形成土地承包合同是因2007年县、乡、村决定争议土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得粮补,且双方经乡、村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反悔才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土地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领取补贴。故该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是受益方,不会因时间推移引起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当事人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就算显失公平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被上诉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故无权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薛某、薛某某、薛某、薛某某、薛某某辩称:上诉人说的承包合同是没有的,所以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薛某、薛某某、薛某、薛某某、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水田共计10.1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民委员会号召村民开发五荒地,开发原则为谁开发,谁受益,开发后前二年不收任何费用。被告等十余户村民按要求对该村五荒进行了开发。被告开发的土地称南洼子也叫屯南地,所开荒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4年后国家取消农业税,部分非开发户上访要求将开发户开发的土地平均分给农户。2007年经乡村两级研究决定,将开发户开发的水田平均分给超等村薛家围子屯村民,每人分得0.7亩,并为村民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5原告共分得水田10.1亩(包括薛某劳力地1亩),因分得的水田并非都是科税面积土地,所以与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并不一致,被告亦分得了该土地。由于当时作为开发户的本案被告不同意交出土地,以及当时土质差,承包价格远低于现在价格,各户分得的土地面积较少,没有水井不便耕种,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以有水井的开发户为核心户,非开发户村民自找核心,所分得的开发地由开发户继续耕种,粮食补贴归非开发户村民。现原告以其已取得所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分得的土地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返还土地10.1亩。另查被告与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民委员会未签订争议地块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双方之间形成了原告领取粮食补贴,被告耕种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现情势已变更,如继续按该合同关系履行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终止该土地承包关系的履行,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履行;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薛某、薛某某、薛某、薛某某、薛某某土地(水田)10.1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上诉人耕种土地,由被上诉人领取粮补,属于被上诉人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时到现在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已发生很大变化,且承包户的种地积极性也产生的重大变化,故此种客观情况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在论述中已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申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