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光碧、李俊志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碧,李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88号原告付光碧,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李某某,男,2016年2月24日出生,住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曾七秀,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江安县,系李某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治良,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24。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负责人蒋登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410631429。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610328259。原告付光碧、李某某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县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碧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良,被告江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江、严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碧、李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李浪的姐姐李雪梅在原基上重新修建房屋,将房建工程发包给李绍林,2015年农历4月23日(公历6月9日)二楼封顶,2015年8月6日,原告付光碧之子、李某某之父李浪在二楼房顶整理木料过程中被高压线路的高压电电击死亡。在李浪死亡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借款20000元给原告方作为李浪的安葬费用,并告知原告方按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李浪的死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安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2015年7月9日,被告公司红桥供电所职工王朝元(所长)、杨邦桥在例行的供电线路巡查中,发现红桥镇五阁村村明肖叔均(用电户)在修建房屋,其修建的房屋在被告公司的10KV金谷线12#-13#杆之间,修建的房屋高度已经接近被告公司的电线。工作人员当即指出其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当场向肖叔均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肖叔均进行整改,否则由此所引发的一切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害等事故,均由肖叔均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肖叔均在告知书上签字;二、李浪的死亡原因不明。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公司红桥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接到五阁村文书万勇的电话称有人触电死亡,要求被告公司派人去解决,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应红桥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到红桥与原告方进行座谈,被告要求对李浪是否触电死亡进行鉴定,对李浪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但原告等亲属坚决不同意对李浪的尸体进行解剖,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上百万元。被告公司在没有明确李浪的死因的情况下,经向上级公司汇报后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后在红桥镇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协调下,被告公司同意借款20000元与原告方,要求原告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因此,对于原告方诉称的李浪是触电死亡的说法,原告方应当依法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相关结论为准,而不是相关的人员凭口说而已;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浪系触电死亡,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李浪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原告方就已经知道其人身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到2016年8月5日止已经一年整,原告直到2017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属于被告的电力设施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原告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浪系触电死亡,即便是能够证明李浪是触电死亡,但原告在一年以后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李浪的姐姐李雪梅在原基上重新修建房屋,将房建工程发包给李绍林,2015年8月6日,原告付光碧之子、李某某之父李浪在新建房二楼房顶整理木料过程中触电死亡。该房屋原基重建时间在被告公司安置的高压电线的时间之后,原房屋为木结构二层老房子存在多年,先于高压电修建。原基重建的该处房屋当时未经批准,属于违章建筑。李浪死亡后,红桥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参加座谈,被告公司借款20000.00元安葬费给原告方,作为李浪触电死亡的安葬费。该借条约定:以上借款经红桥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调解时间: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至20时)。公司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借给死者家属贰万元作为安葬费,不作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凭据,今后死者家属如依法主张权利、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另查明,李浪住五矿镇金锣村金锣组,农村户籍,系原告付光碧之子,付光碧育有三子女,长子李水红,次女李雪梅,三子李浪。李浪父亲XXX已于2001年去世。李浪与曾七秀同居关系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6年2月24日出生,2016年12月6日,江安县公安局五矿派出所为李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权利。又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公司红桥供电所工作人员巡视时发现肖叔均建房户存在安全隐患,发给安全隐患告知书,肖叔均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肖叔均系李雪梅前公公。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安县电力公司提升了电线高度,拉开了高压电线与李雪梅房屋之间的距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李某某的出生医院证明、红桥卫生院产检资料一套、李浪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江安电力公司提交的对肖叔均线路检查安全隐患告知书、肖叔均用电登记表、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浪被江安县电力公司经营的高压电触电死亡的事实,有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村委会证明、红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借条上也明确显示借款20000元系用于因李浪触电死亡安葬费,因此,对李浪因被江安县电力公司经营的高压电所电击造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安县电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浪的触电死亡其具有免责事由,虽然对建房业主在建房很长一段时间后发出了安全隐患告知书,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当行为,因此,作为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江安县电力公司应对李浪的触电死亡承担责任。因李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高压线很近的房屋上工作具有的潜在危险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高压电触电死亡,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江安县电力公司的责任。李雪梅、肖叔均作为新建房业主,房屋虽系原基重建,之前木结构老房子也系二层结构,但应当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再行实施。但该新建房未取到相关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新建房业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本案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由于李浪与曾七秀同居关系生育子女李某某未出生,法院作出法律释明后,原告方自愿放弃起诉。李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出生,2016年12月6日在江安县公安局五矿派出所登记户籍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李浪死亡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江安县电力公司承担40%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方因李浪触电死亡受到的损失按照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59(9251元/年×18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343432元。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37372.80元(343432元×40%)。李浪死亡时原告付光碧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付光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借款20000元予原告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品迭后,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方支付117372.80元(137372.80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光碧、李某某因近亲属李浪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7372.80元;二、驳回原告付光碧、李某某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付光碧、李某某已预交,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付光碧、李某某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瑞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