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华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华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429号原告:长春华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13号。法定代表人:柳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春华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诚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信天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新力公司向华信天诚公司购买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消防设备货款金额共计990000元。2014年6月17日,又向新力公司出售了价值30000元的设备,共计1020000元。华信天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发到约定的地址。新力公司分别向华信天诚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华信天诚公司多次催要,新力公司对欠款没有异议,出具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但至起诉之日仍未结清。请求判令:1、新力公司给付华信天诚公司货款620000元;2、新力公司给付华信天诚公司逾期违约金436058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违约金按产品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新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华信天诚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新力公司向华信天诚公司购买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消防设备货款金额共计99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合同款总额20%到华信天诚公司账户,货到验货后付清全款并卸货。新力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华信天诚公司又向新力公司出售了价值30000元的设备,以上共计1020000元。华信天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发到约定的地址,新力公司予以签收。2015年4月21日新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由于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合同履行,承诺货到支付200000元,安装调试完再付200000元,剩余52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并特别注明保证在货至之日起二十天内负责200000元货款支付,如不能如期给付,承担违约金日百分之一,其余款项同上。2016年6月17日新力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写明合同总金额为1020000元,已支付4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给付240000元、2015年4月28日给付60000元),尚欠620000元,但至起诉之日仍未结清。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设备清单、销货清单、还款计划、签收清单、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说明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新力公司拖欠货款,应认定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新力公司应给付货款620000元和违约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新力公司应在给付预付款后,华信天诚公司付货,而实际上新力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华信天诚公司即全部发货完毕,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华信天诚公司主张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新力公司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620000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华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620000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新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