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苗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苗某,姚某2,姚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1。苗某、姚某2、姚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伟,徐留敏(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苗某、姚某2、姚某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违法建筑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宅基地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因其非法属性而不具有合法产权,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根本不存在违法建筑这一事实。姚某2提交的2011年8月8日孙城建[2011]317号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存根)[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告知书]系其伪造,真实性并未得到核实。首先,该责令告知书是存根,而依照法律规定该存根部分应当由告知机关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保管,不应由个人保存。即便是个人保存部分丢失去孙旗屯乡政府查询,也应该是由孙旗屯乡政府将存根复印后盖章,而不是将整个存根的底联全部交给个人。其次,该责令改正告知书应当加盖有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公章或骑缝章,未加盖政府公章的文书应是无效文书。再次,接收人处签名姚某1及抬头处姚某1的签名明显是同一人笔迹,本案该责令整改告知书存在伪造嫌疑。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去孙旗屯乡人民政府调查,结果被告知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根本就没有出具过该份“责令改正告知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核实该份“责令改正告知书”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仍据此做出涉诉房屋的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宅基地南段三、四层是由上诉人和姚某2所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各家庭成员”。2011年姚某1刚满20岁,根本没有能力自己盖房,苗某年老没有收入,其在北段居住,对南段该房也没有进行出资。且盖房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姚某2而非姚某1,即便是在加盖房屋过程中,政府部门要下发处罚通知书,也只能是下发给姚某2而不是姚某1。故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确认的该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另在该宅基地居住的家庭成员,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外还有上诉人的女儿潘星星。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2005年建造宅基地南段第一层、第二层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苗某及姚某2等额共有”的认定错误,从而作出的分配比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该处房屋是上诉人与姚某2婚后共同建造,当时与被上诉人苗某已经分家且分开居住,宅基地北段所建房屋一、二层为苗某所有并居住,宅基地南段是分家给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姚某2一家居住生活的,该房屋也是由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姚某2共同出资建造。一审庭审中,由双方共同签字经村委会见证的证明足以说明房屋的所有权属。当时建房所支付的款项大部分是上诉人从娘家亲戚所借,被上诉人苗某当时已经年迈,且无任何收入,根本无力支付任何建房款项,在庭审中各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有过出资行为。故该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姚某2共同所有,与被上诉人苗某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未将2011年李某与姚某2共同建造的宅基地北段第三层、南段部分第三层、第四层处理错误。原审法院要求在获得补偿款后再协商或另行提出分割的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四、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姚东民承租宅基地北段第一层”的事实是错误的。姚东民承租的是宅基地南段第一层,而非北段第一层苗某所住的房子。姚东民所承租的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姚某2共同出资所建造,2014年8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24000元应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姚某2共同所有,与被上诉人苗某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判归上诉人李某一半即12000元。2016年8月5日合同到期后,姚东民已经和姚某2续签了租房合同,并已经缴纳一年的租金。姚某2未经上诉人同意遂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并独自收取租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部分租金,上诉人也应当享有收益的权利。五、对于2005年之前所盖的部分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某2婚前所盖,但是在××××年双方登记结婚以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宅基地北段第一层、第二层盖房时的门窗、楼板、砖等的材料款。上诉人在与姚某2婚后共同抚养年仅九岁的姚某1至其成年,被上诉人姚某1结婚的所有费用、生孩子的满月等等费用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对此上诉人不再要求分割,但是上诉人对其已经仁至义尽,也证明被上诉人姚某1在建房当时是没有支付能力,更不可能参与建房这一事实。且姚某1自婚后一直占用宅基地南段第二层、第三层,从未缴纳过房租,在上诉人李某和姚某2没有离婚之前,双方属于一家人,上诉人也从未计较过,但是上诉人和姚某2离婚后,该房屋有上诉人占有的份额,姚某1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给上诉人。综上所述,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不公。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苗某、姚某2、姚某1辩称,1、违法建筑的认定正确。(2015)洛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未批先建、违法建筑已经作出认定。另外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也当庭承认建房时乡政府上门告知过违法,让停建。2、对李某上诉其余部分的答辩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苗某、姚某2、姚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39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变更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依法认定位于洛阳市××新区孙旗屯乡××地××—17-773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苗某、姚某2和姚萍(姚某2妹妹);依法认定前述宅基地2011年续建的违法建筑系上诉人完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违法建筑…或提出分割的诉讼”错误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李某起诉时依据的是离婚判决书,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后李某追加姚某1、苗某为共同被告,因为苗某、姚某1与李某没有财产争执,故案由仍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若按分家析产纠纷,则遗漏同为家庭成员的姚某1的妻子以及儿子及李某女儿的诉讼权利,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应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地号为08-17-773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苗某、姚某2和姚萍(姚某2妹妹)。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孙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某2的父亲姚学斌系三山村电工,后不幸触电死亡,经村委会研究为照顾姚某2的母亲苗某、姚某2以及其妹妹,1986年村里批座北朝南宅基地一所,由村委会盖上三间房屋让他们居住,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姚某2的母亲苗某、姚某2以及其妹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是苗某一人。1996年苗某、姚某2及其前妻张玲芝将老房改造为北段两层,中段两侧厢房,南端有一层临街平房及大门。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拥有位于洛阳市××新区孙旗屯乡××地××宅基地南段××、××房屋××之一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位于洛阳市××新区孙旗屯乡××地××宅基地南段××、××层房屋改造于2005年,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是在苗某、姚某2及其前妻张玲芝建造的中段两侧厢房,南端有一层临街平房及大门基础上改建的。李某与姚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各当事人家庭关系较为复杂,李某与姚某2均系再婚,且没有共同的子女,孩子们成年后,三代人存在矛盾,××××年,为解决家庭矛盾,三代人在三山村民事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房屋居住、使用达成协议,南段第一层由苗某居住、使用,南段第二层、第三层房屋作为姚某1的婚房,姚某1以及其妻子、儿子均居住在南段第二层房屋,且没有其他的住处。一审法院忽视前述事实,认定李某、姚某2、苗某对南段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严重侵害了姚某1以及其妻子、儿子的合法权益,照此,若李某对姚某1以及其妻子、儿子继续居住、使用提出异议,三人将何去何从?另外,苗某年逾古稀,赖以居住原有老房被拆除改造,如今赖以存身的房屋被人分去,何以自处?四、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和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具有合法产权,又怎能凭空认定政府拆迁能获得相应补偿金,违法建筑能否获得补偿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未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提前作出判断没有依据。另外,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系姚某1建造的,建房过程中,政府部门向姚某1发放《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各家庭成员共同建起没有道理。五、关于宅基地南段第一层房屋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问题。宅基地南段第一层房屋自2005年建成后一直由对外出租,2016年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姚某2、李某离婚,3月中旬判决就已经生效。××××年8月15日李某与案外人姚东民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原审时各上诉人均有异议),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2000元。李某主张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房租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取的××××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房租也应当是。一审认定李某对2014年8月I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房租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是××××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房租和××××年8月15日之前的租金现在由谁占有、怎样分割没有查明和作出判处,所以李某返还租金的诉求和一审第二项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2015)洛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对房屋之外的财产,李某和姚某2均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不请求法院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辩称,1、南段的房子是在2005年建造,姚某1是在××××年结婚,建房时姚某1还没有成年,其妻子、女儿以及答辩人女儿不可能参加诉讼。2、2005年盖南段房子的时候,院子里只有院墙、大门、北段的一楼和二楼。3、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答辩人和姚某2平分,与其他人无关。4、处罚通知书是伪造的,宅基地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第四层房屋不是违章建筑,也应由答辩人和姚某2平分。5、姚东民租用的房子答辩人仅收取过一次租金,后面的都是姚某2收走了,姚某2收过的租金应每年返还给答辩人6000元。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孙旗屯乡××号属于原告李某和被告姚某2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约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出租所得租金原告应得部分20000元;3、判令被告保证原告用水、用电的权利,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被告苗某取得座北朝南宅基地一所,村委会在宅基地北段盖上房三间让被告苗某及两个子女(被告姚某2和其妹妹)居住。1996年,被告姚某2和前妻张玲芝将老上房拆除,并利用少部分旧房屋材料,扩大建筑面积重新建设上房两层(共计200平方米)。1998年,被告姚某2的妹妹出嫁,被告苗某随被告姚某2和前妻张玲芝生活。因被告姚某2和前妻张玲芝互相猜疑,张玲芝诉至法院,2000年12月6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孙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姚某2和张玲芝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分割房屋的问题未予以处理,告知双方另案起诉。××××年××月××日,原告李某、被告姚某2在洛阳市××西区登记结婚。被告姚某2的儿子姚某1、原告李某女儿潘星星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无婚生子女。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洛阳××区××号被告姚某2的家中居住。2005年上半年,原告李某和被告苗某、姚某2在宅基地南段建起第一层和第二层。2011年上半年,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南段建起第三层和第四层,在宅基地北段建起第三层。建房过程中,因未批先建,政府部门给被告姚某1发放了《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至此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成了北段共三层,南段共四层的房子。原告李某、被告姚某2、被告姚某1、被告苗某均在此处宅基居住。××××年8月15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姚东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姚东民承租宅基地北段第一层,面积约55平方米,每年租金12000元,先付款后用房,租期三年,从××××年8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其中,2014年8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的房租由被告姚某2收取,共计24000元。从2014年起,原告李某、被告姚某2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5年6月23日,姚某2诉至该院,2016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洛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准予姚某2和李某离婚。关于宅基地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一层到第四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对该问题应另案起诉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宅基地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一层到第四层房屋如何分割。其中,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因其非法属性而不具有合法产权,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违法建筑只有在政府依法拆迁而获得相应补偿金后,才能体现其共同财产的价值。只有在政府依法对诉争违法建筑拆迁补偿时,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就拆迁补偿后的价金另行协商或提出分割的诉讼。关于南段第一层、第二层房屋的分割问题,房屋建造于2005年,被告姚某1当年14岁,处于被成年人抚养的阶段,现被告姚某1居住在南段第二层房屋且没有其他的住处。原告李某、被告苗某、被告姚某2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出资情况,应视为等额享有份额。原告李某、被告苗某、被告姚某2对南段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租金20000元的问题。南段第一层2014年8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的房租共计24000元,原告李某对南段第一层房屋出租的租金应分得三分之一,故被告姚某2应返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8000元。关于原告诉求保证其用水、用电的权利的问题。因原告申请撤回对所分割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请求,故原告诉求保证其用水、用电的权利,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李某对位于洛阳市××新区孙旗屯乡××地××宅基地南段××、××层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姚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宅基地南段第一层房屋2014年8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李某、被告姚某2各承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年8月15日,李某与案外人姚东民签订《租赁合同》,姚东民承租宅基地南段第一层,每年租金12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宅基地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一层到第四层房屋均建造于李某和姚某2婚后。北段第三层房屋和南段第三层、第四层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因未批先建,政府部门给被告姚某1发放了《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李某虽对该《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建房时确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曾让停建,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房屋以不具有合法产权为由暂不予分割处理适当。宅基地南段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建造于2005年,当时姚萍已出嫁,潘星星、姚某1尚未成年,故上诉人关于姚萍、潘星星、姚某1的妻女也应当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宅基地最初是村委会为安置苗某及其子女而批划,李某、姚某2、苗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5年建房过程中各自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对该部分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李某关于该部分房屋苗某不应享有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宅基地南段第一层因出租产生的租金李某、姚某2、苗某应等额享有,2014年起,李某、姚某2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共计24000元由姚某2收取,其应返还李某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负担100元,苗某、李某、姚某2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