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和侯忠;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侯忠,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负责人藏新军,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昊,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万智,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售房部部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媛珍,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秘书,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侯忠、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小辉、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顺、马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负责人臧新军、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北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侯忠签订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2、被告侯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8268.40元、支付利息5886.56元、罚息6188.02元,合计90342.9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期后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侯忠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2.23号A-5-504.505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侯忠承担;5、第二被告对上述被告侯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8日,被告侯忠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未被告侯忠提供贷款人民币411300元;(2)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年利率5.0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合同解除、提前收回贷款情形与违约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侯忠足额发放贷款411300元。为担保贷款合同履行,侯忠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侯忠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2.23号A-4-404.40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购房贷款不可撤销阶段性担保书》,为侯忠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侯忠没有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4月26日,贷款合同项下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余额78268.40元、支付利息5886.56元、罚息6188.02元,合计90342.98元;逾期26期,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决定按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相关约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被告侯忠未到庭答辩。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存在时,应当首先执行抵押合同。在抵押权不能偿还债权的剩余范围内,我方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购房贷款不可撤销阶段性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均无异议,被告侯忠虽未到庭质证,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之间又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侯忠签订了《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400元,用于购买甘肃万盛花园定西南路(房号:404#、405#),借款利率为年息5.04%,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侯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尚未划付的贷款,对已发放贷款通过提前处理抵押物或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1)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2)侯忠向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忠为了向原告申请贷款,自愿将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2号、23号404室、405室的房屋抵押与原告,作为侯忠清偿债务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不可撤销阶段性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向侯忠购买万盛花园定西南路(房号:404#、405#)提供贷款434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第一条、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阶段性担保书,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自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贵行收到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后止。保证范围为上述保证阶段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03年1月8日原告将433400元贷款转账形式贷给侯忠。截止2016年4月26日,侯忠尚欠原告本金78268.40元、利息5886.56元、拖欠本金罚息6188.02元、合计90342.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告与被告侯忠签订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忠全部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侯忠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侯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现已履行不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侯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8268.40元、支付利息5886.56元、罚息6188.02元,合计90342.9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期后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及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侯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有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侯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尾款,且现债权已到期,因此,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期限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对被告侯忠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2.23号A-4-404.405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由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2.23号A-4-404.405号抵押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之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未申请保全,同时,律师费数额不明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告侯忠签订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侯忠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贷款本金余额78268.40元,支付利息5886.56元;罚息6188.02元,以上合计90342.9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期后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逾期,则由被告甘肃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侯忠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预交的诉讼费用205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并由被告侯忠交纳2059元诉讼费,被告侯忠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曦予????????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