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景良诉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良,孙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805号原告曹景良,男。被告孙明辉,男。原告曹景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明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二个月归还。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迅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景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孙明辉2016年2月29号”。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按被告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女儿孙秋香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辉偿还原告曹景良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