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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雄诉被告向小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向小明,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502号原告:杨雄,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小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8日,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杨敏,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6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杨雄诉被告向小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5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向小明承揽工程需用资金,先后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后被告向小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累计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阴历年底(2016年阳历2月6日)返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小明借款用于承揽工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向小明辩称:30万元借条是被告向小明本人出具的,但是实际借款只有转账的10万元,和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用于交通费、家庭开支的现金六、七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大概为十六、七万元,加上2012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双方口头承诺了按工程总价的2%向被告支付佣金,并且被告在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帮忙,担任技术总工的职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以上费用应当与借款相抵扣。二被告于201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敏并不知情,故杨敏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雄与被告向小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小明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家庭开支等为由,于2012年以来以现金、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3月1日,双方就以上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小明向原告杨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雄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此据系本人所写,于2015年阴历年底还,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向小明,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10085953,2015年3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小明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0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常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8月26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坚持其诉辩意见,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转款记录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小明向原告杨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小明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返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被告主张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原告口头承诺按工程总价的2%向被告支付佣金,并且被告在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中担任技术总工的职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支付佣金和工资,应当与借款相抵扣。但被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否认欠被告佣金和工资,且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小明所借款发生在被告向小明与被告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向小明、杨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杨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向小明、杨敏负担。如向小明、杨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雄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