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海涛诉贾承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诉称,贾承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辽0113民初3150号 当 事 人 原告 张海涛,男。 被告 贾承博,男。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16年3月8日及2016年5月5日 借款期限 均为一年 借款本金 200000元 借款利息 本金为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本金为50000元的未约定 利息计算期限 未约定 逾期利息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 □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无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 □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双方一致确认利息给至起诉时 是否有担保 □是 否 担保方式 □保证 □抵押 □质押 本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曾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贾承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承博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金鑫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